(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继菊,张余等与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继菊,张余,周明碧,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易洪友,王瑞,孙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继菊,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余,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碧,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5489-5。法定代表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郇波,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洪友,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瑞,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有梅,女,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余继菊、张余、周明碧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洪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瑞、孙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继菊、张余、周明碧申请再审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二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有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张伟的死亡是由易洪友和王子成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人应对张伟的死亡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因再审申请人不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调解书不是判决书,故调解书中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对再审申请人及之后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比例划分是赔偿义务人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之间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易洪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易洪友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且本案已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法院不应对本案再审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于张伟死亡的后果,易洪友与王子成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系其分别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因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易洪友和王子成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在相应案件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余继菊、张余、周明碧等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的认可,且本案也已部分执行,故余继菊、张余、周明碧申请再审称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继菊、张余、周明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继菊、张余、周明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严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