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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男孩赵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家人及朋友为被告借款21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先偿还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判令儿子抚养权归被告。赵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意抚养赵某乙,但原告需要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愿意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21万元数额属实,是用被告弟弟名义所借,2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愿意就21万元债务共同分担,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弟弟重新主张21万元的债务。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针对子女抚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原告提供两份借据,共计欠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起诉时称该款系原告向家人及朋友为被告借款,但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承认6万元系从母亲那里借3万元,还有别人随礼1万元,另外2万元是孩子有病,被告说没有钱,给原告出的欠条。法院认定原告从母亲借3万元系家庭债务。其余3万元不能构成家庭债务。原告承认15万元是带孩子时候没有生活费,被告答应给原告的,当时给出的欠条,没有现金,全是承诺给原告的。该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同一经济体系,被告给原告的承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对原告看护抚育共同子女的计划支出行为,一旦双方离婚,子女未由原告抚养,该承诺失去存在的前提基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被告个人债务。被告提供信用社贷款票据数额3万元,应属家庭外债。另外,被告提供欠于某某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外债,因开庭未能提供原件及于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法院无法认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针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自愿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根据庭审认定事实,双方共同债务6万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偿还自己母亲3万元,由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3万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育,原告曲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直至赵某乙成年止;三、双方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曲某某偿还自己母亲3万元,被告赵某甲偿还信用社贷款3万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返还原告。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原告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是附条件的,在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1万元的前提下,上诉人可以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债务应当是21万元,而不是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曲某某与赵某甲结婚时间系2012年2月3日,赵某甲所出具的欠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双方系同一经济体系,故上诉人曲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甲偿还该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子女抚育费,曲某某原审庭审时承诺每月能给付500元,原审法院按照该数额判决曲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