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仙、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沿214县道由莆田市埭头镇往平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4县道笏平线17公里980米处,撞到同向行走在路右的行人即被害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能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人民陪审员 卓智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