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成仙与马花、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仙,马花,杨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刘成仙,女,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女,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杨玉林,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刘成仙诉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杨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杨玉林于2012年7月20至2014年10月5日八次向我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本金及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杨玉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杨玉林于2012年7月20至2014年10月5日八次向原告刘成仙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其中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2013年9月5日借款6万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9万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5日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杨玉林借刘成仙7-10月份利息5万元,利息按3分结清。后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和被告给原告的两张买车库的发票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利息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对原告诉讼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马花(又名马花女)、杨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仙借款本金45万元及算至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