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学明与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学明;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07号原告:龙学明,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354907-8。法定代表人:许文益,副总经理。原告龙学明与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龙学明在被告欧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月,术后半年、1年复查X光片。原告伤情稳定后进行了工伤认定,经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腰部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伤情为胸12椎骨折内固定后术后,压缩高度小于1/2。2014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龙学明伤情符合玖级23款壹项,玖级14款壹项,根据晋级原则评定为捌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县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鉴定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428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学明系被告欧创公司职工,2009年4月17日,龙学明受公司安排乘车到重庆出差途中,行至中梁山隧道,同向行驶在前的一辆小车突然急转弯,原告乘坐的货车紧急刹车避让,原告在驾驶室内被后面的硬物抵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12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2009年6月8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学明2009年4月17日腰部受伤属于因公负伤。2014年5月21日,荣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县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以原告提交的仲裁资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龙学明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时间里被告欧创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共计发放工资总额为:2840元+2855元+2840元+2840元+1609.6元+2840元+2840元+2840元+2840元+2840元+6000元+2516.13元+3483.87元﹦39284.6元。本院依职权向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调取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证明显示原告龙学明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实际缴费月数为14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日志、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学明系被告欧创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龙学明于2009年4月因工受伤,被告欧创公司在原告受伤时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护理费和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护理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2天,按8元每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每月具体工资金额,仅能证实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工资,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284.6元÷12月﹦3265.38元,原告主张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学明伤残等级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11个月的原告工资,即3000元×11个月﹦3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欧创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此时即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计发基数,捌级应当享受6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计发基数,捌级应当享受12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之规定,原告系195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与被告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足3年,本院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4252元×12个月×20%﹦102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学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4.8元,以上共计68812.8元。二、驳回原告龙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