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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王景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王燕,王景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川,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川、被上诉人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川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高碑店路T10055号灯杆处,王燕驾驶案外人王×所有的京×××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王景川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撞翻,致使王景川及乘车人田×身受重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川被送往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骨盆骨折等,于2013年5月3日进行了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后经鉴定,王景川现遗留的左踝关节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的发生给王景川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创伤及精神痛苦,使得王景川的生活异常凄凉。京×××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人保公司承保。王景川方认为王燕在驾驶机动车途径幼儿园附近,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景川方不予认可。故王景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景川医疗费692.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不足部分由王燕负责赔偿。王燕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王景川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王燕在驾驶京×××号车辆,该车是王燕向案外人王×无偿借用的,与王×没有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是王景川驾驶残疾人机动车横穿马路所致,王景川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方无责任,故王燕方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不予认可。王景川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主张。王燕已经为王景川垫付医疗费12487.77元和抢救费130元,王景川应当返还王燕方,故反诉要求王景川返还王燕方医疗费12487.77元和抢救费130元。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景川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京×××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人保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王景川针对王燕的反诉答辩称:王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和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王燕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3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高碑店路T10055号灯杆处(王四营幼儿园西侧),王燕驾驶案外人王×所有的京×××号“途安”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王景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牌号为北京173**号,后乘田×)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偏西位置附近时,京×××号车辆的左前部与残疾人机动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景川及乘车人田×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为无责任,王景川为无责任,田×为无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路面平坦,由北向南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为一条单黄虚线,现场南侧设有人行横道。王燕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王燕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事发时王燕驾驶车辆的速度低于46公里/小时。王景川具有合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已按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前往劲松交通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王景川和王燕在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称,王景川横穿马路时是由东向西斜插通行。事发当日,王景川、田×均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王景川于2013年5月2日入院,并于2013年5月3日进行了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6日,王景川出院,出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住院费11187.85元、医疗费1299.92元和抢救费130元,均由王燕垫付。因受伤后眼睛出现复视问题,王景川还于2013年6月5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373.49元。后王景川多次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支出医疗费319.49元。王景川的出院医嘱载有: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陪护1人、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等。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有:全休1个月,需护理1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对王景川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景川外伤造成左内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200元,已由王景川自行支付。为证明护理费,王景川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载明金额为150元)以及北京市盛华机动车检测场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王建军自2010年7月13日来其单位工作,任职工职务,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5月2日因为亲属王景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了护理王景川,王建军请假120天,单位扣发其120天的工资共计12000元。王燕和人保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北京市盛华机动车检测场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另查,王景川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民,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有:肢体残疾一级。本次事故发生时,京×××号小客车是由王燕向王×借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人保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田×也已起诉王燕和人保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所有交通参与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有序、文明出行。但基于机动车特殊构造及安全保护设备,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在整个交通运行过程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而行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则因缺乏相应安全保护设备的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不应仅限于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还应在最大程度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包括注意周围的环境以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机动车驾驶人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应尽量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也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直行通过。本案事发路段位于王四营幼儿园西侧,且正值幼儿园放学期间,王燕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更应高度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及人群,以保证安全通行。同时,王景川作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横过马路,也应提高警惕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马路。在上述复杂的交通环境中,王燕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王景川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王景川也未完全遵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斜穿马路。正是由于双方的共同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王燕和王景川在本次事故中均应负有责任。该院认为,王燕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未避让王景川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景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斜穿马路,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川和王燕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王景川和王燕均主张对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亦均不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王燕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景川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王燕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燕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另,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田×同时提起诉讼,故该院将参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系王景川受伤后就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景川住院治疗35天,主张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王景川年事已高,受伤后需恢复身体确需加强营养,且有医嘱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该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王景川本身即为残疾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更需他人照顾,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且有医嘱和相应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故该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景川受伤后被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1533.2元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王景川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故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为治疗和复查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王景川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故该院将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因王景川和田×主张的医疗费费用类赔偿金的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规定的1万元,故王燕为王景川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金额外,王景川应当返还王燕。王燕反诉主张的抢救费,实为医疗费,故该院将在医疗费中一并计算。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王燕可向人保公司另行主张。人保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景川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王景川残疾赔偿金11533元、护理费1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三、王景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王燕医疗费3785元(已含抢救费);四、王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燕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朝阳交通支队根据案件现场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的事故当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燕无责任;王景川无责任;田×无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即认定王燕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依据为“基于机动车特殊构造……机动车驾驶人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候……”。而事实情况是王景川载人上路行驶的机动轮椅车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非机动车的标准即“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燕以低于46公里的时速正常行驶,与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违法载人并横穿马路的王景川发生碰撞。王燕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毫无过错,朝阳交通支队亦认定王燕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王燕承担主要责任,属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综上,人保公司认定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王景川、王燕承担两案诉讼费。王景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燕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王燕认为一审判决划分不当。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护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每一位交通参与者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尽到安全通行的审慎义务。人保公司和王燕主张王燕在事故中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王燕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其与非机动车及行人相比应尽到更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尤其事故发生地在幼儿园附近,其应该抱着审慎的态度观察周围的环境以及其他交通参与者,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应尽量避让。王景川作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也应当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王燕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王景川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王景川也未完全遵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斜穿马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王燕和王景川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王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关于其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人保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王景川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王景川负担166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燕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景川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燕负担13元(已交纳)。鉴定费2200元,由王燕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景川负担66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罗雅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