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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简巧云与周娜娜、周友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巧云,周娜娜,周友连,何振芹,宋欢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简巧云,女,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简永军,农民,系简巧云父亲。法定代理人:史玉侠,农民,系简巧云母亲。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娜娜,女,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周友连,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周娜娜父亲。被告:何振芹,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周娜娜母亲。被告:宋欢欢,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巧云诉被告周娜那、周友连、何振芹、宋欢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巧云的法定代理人简永军、史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周娜那、周友连、何振芹,被告宋欢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巧云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32分许,周娜娜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简巧云沿固镇县城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芒果路段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欢欢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简巧云、周娜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巧云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颞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5213.55元。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娜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欢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简巧云无责任。宋欢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46824.92元,保留上述项目以外的诉权。周娜那、周友连、何振芹辩称:周娜娜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欢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32分许,周娜娜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简巧云沿固镇县城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芒果KTV北侧路段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欢欢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周娜娜、简巧云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娜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欢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简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简巧云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左桡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耳神经受损,共花去医疗费45213.55元(宋欢欢支付5000元)。后又先后在该院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711.37元。另查,宋欢欢驾驶的皖C×××××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该院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娜那、周友连、何振芹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能举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因举证不能,故对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简巧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巧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729.97元[(46824.92元-10000元)×40%],合计24729.97元(此款中支付给宋欢欢5000元)。该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99号简巧云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被告周娜那、周友连、何振芹赔偿原告简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094.95元[(46824.92元-10000元)×60%];三、简巧云保留本案中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其他费用的诉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宋欢欢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