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国芳与江阴市康美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芳,江阴市康美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国芳。委托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康美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河南村。法定代表人田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芳诉被告江阴市康美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空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康美空调的法定代表人田国祥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芳诉称:2007年5月28日,他与康美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造价为600800元,合同签订后,他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康美空调先后通过现金、承兑和以材料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结欠5611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审理中,他明确工程协商增补款为14517元,工程造价为615317元,已支付559202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美空调支付工程款56115元。被告康美空调辩称:刘国芳在起诉时陈述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3645元,主张结欠的工程款为56115元,两项合计只有589760元,与合同总价不符。另外,他公司已通过现金、承兑的方式实际支付了548162元,垫付材料款73950.5元,共计622112.5元,超出了合同总价,他公司已经不结欠刘国芳工程款,请求驳回刘国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康美空调与刘国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刘国芳承包建设康���空调净化车间的土建、门窗、里外墙面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00800元。合同签订后,刘国芳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康美空调与刘国芳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协商增补款为14517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是:康美空调通过现金、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485162元;用黄沙抵工程款11040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是:刘国芳主张康美空调用钢材、混凝土、八五砖抵付工程款63000元。康美空调主张用钢材、混凝土、八五砖抵付工程款62910.5元,还分二次分别支付了现金3000元、60000元,计63000元。对此,康美空调提供的证据是:1、2008年1月19日刘国芳出具的付条,主要内容是:兹由刘国芳付净化车间工程陆万叁仟元正到2008年元月19日此至,特此立据。2、钢材、混凝土、八五砖的送货凭证,主要内容是:钢材1.8T。八五多孔���送货单2张,共计7500块。江阴市海豹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确认单2张,共计混凝土方量194.5立方米。3、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徐某陈述: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刘国芳委托他去调解与康美空调的工程纠纷,刘国芳认为结账单中有一笔6万多元的付款没有收到现金,是材料款抵掉的,怀疑那张单子的真伪。后来他到康美空调查看了所有的付款凭证,并把争议付条拍照回去给刘国芳看,刘国芳看后怀疑条子的真伪,说这张条子的上部分被撕掉了,但他个人无法判断,没有受理刘国芳与康美空调之间的纠纷。张某陈述:康美空调施工所需要的材料都是他提供的,包括黄沙、石子、混凝土,但没有提供钢筋。一共提供了价值13万多元的材料。材料款是康美空调在2008年12月份才与他结算的,之前的材料款都是他垫付的。刘国芳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付条,刘国芳认为该付条确为他所书写,但他并没有收到康美空调支付的63000元,该付条记载的金额是材料款抵工程款,其中钢筋1.83T×3800元/T,商品混凝土194.5方×275元/方,八五砖7500块×0.35元/块,抵下来是63066.5元,去零头后按照63000元进行抵款。同时书写该付条时是在一张完整的康美空调的便签纸上,现在康美空调提供的付条抬头上方已被裁剪掉了,裁剪部分上记录了钢材、混凝土、八五砖的数量与价格。此外,该付条同时还附有材料明细记录5页。2、关于钢材、混凝土、八五砖的送货凭证,对送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凭证上记载了工程材料的名称和数量。此材料凭证是作为付条的附件即明细与付条装订在一起的。3、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材料送货凭证、徐某、张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国芳与康美空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刘国芳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刘国芳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康美空调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也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约定价为600800元,协商增补工程14517元,故工程总价为615317元。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黄沙抵工程款11040元,现金、承兑支付的4851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材、混凝土、八五砖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刘国芳主张的数额虽与康美空调不一致,但有利于康美空调,故对于钢材、混凝土、八五砖折抵工程款的数额按刘国芳自认的6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1月19��刘国芳出具的付条是支付现金的凭证还是以物抵债的凭证,本院结合涉案工程的其他付款凭证分析认定该付条为以物抵债的凭证,具体理由如下:一、从付条的内容来看,2008年1月19日的付条中载明“到2008年元月19日此至”的字样,而涉案工程中的其他付款凭证中均未有类似字样,符合施工过程中阶段性以材料款抵工程款的特点;二、该付条在形式上并不完整,上部分有裁剪痕迹,因该证据存在瑕疵,且该证据系被告康美空调提供,而其他付款凭证上部都是完整的,康美空调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说明,应由康美空调对该付条属于付款凭证承担举证责任;三、没有以物抵债(钢筋、混凝土、八五砖)的其他结算凭证,如果该付条是现金支付凭证,那么康美空调主张以物抵债了62910.5元应存在其他结算凭证,但康美空调未能提供。综上,2008年1月19日刘国芳出具的付条是以钢筋、混凝土、八五砖抵工程款63000元的结算凭证,刘国芳并未收到63000元现金。由此康美空调通过现金、承兑支付了485162元,材料抵工程款74040元(63000元+11040元),合计共支付了559202元工程款,尚结欠工程款56115元。对刘国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康美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芳工程款56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刘国芳已预交),由康美空调负担(刘国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康美空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康美空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浦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