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宝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被某某,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宝力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给付过被告彩礼钱6000元,压箱钱13000元,车辆押金30000元,衣服钱16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驾驶证科三考试费花费210元。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返还彩礼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箱钱13000元,本院认为,压箱钱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被告表示该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押金30000元,本院认为车辆押金是原告方用于双方婚后购买车辆而存放在被告处的押金,不属于彩礼范畴,也不属于赠与范畴,原、被告婚后未购买车辆,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情形下,被告占有该笔钱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押金30000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16000元,本院认为衣服钱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被告表示该钱已购买衣服消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宝力尔离婚;二、被告宝力尔返还原告郭某某车辆押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宝力尔各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以“应返还彩礼款6000元及压箱款1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宝力尔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宝力尔在婚后未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宝力尔彩礼款6000元及13000元压箱钱,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其要求返还彩礼款上诉请求不符合返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3000元压箱钱,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被上诉人宝力尔表示该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上诉人郭某某在一、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代理审判员  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