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5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邓德周、滕业强、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邓德周,滕业强,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德周,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滕业强,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代表人陈承豪,该公司总站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德周、滕业强、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邓德周的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业强、汽车总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滕业强驾驶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行至G324线1295KM+500M处时,遇原告邓德周驾驶桂DE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右侧筋竹街盘古庙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往罗定(筋竹爱心幼儿园)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德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业强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2、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2、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可随时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因伤共住院86天,2014年5月2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德周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邓德周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Ⅲ(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运动性失语构成Ⅳ(四)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构成Ⅹ(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邓德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249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总站垫付了医药费63359元。另查明,被告滕业强是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是被告汽车总站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邓德周从2012年3月开始在岑溪市筋竹镇爱心幼儿园从事厨房工作,月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滕业强驾驶的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邓德周驾驶的桂DE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邓德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滕业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原告邓德周与被告滕业强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有一年以上,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92859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据等相佐证,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6天=8600元,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86天=1720元,根据住院证明书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计得,应予支持。4、误工费:1500元/30天×194天=97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岑溪市筋竹镇爱心幼儿园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194天,应予以认可。5、护理费:66.9元/天×86天×2人=11507元,根据住院证明书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应予以确认。6、出院后护理费:10年×12月×3553元/月×50%=2131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邓德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先予以支持10年,不足部分,原告届时可再另行起诉。7、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有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Ⅲ(三)级伤残,一个Ⅳ(四)级伤残,两个Χ(十)级伤,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90%,即23305元/年×20年×90%=41949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德周共4兄弟,事故发生时,原告邓德周父亲邓荣光86岁,需扶养5年,原告邓德周与其妻子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邓丽兰已年满十八周岁,邓以生16岁,需抚养2年,邓以强12岁,需抚养6年,由于受害人生前有多个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为15418元/年×2年+15418元/年×4年÷2人+15418元/年×3年÷4人=73236元。以上①②项合计492726元。8、交通费15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做伤残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831792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为医疗费部分合计103179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728613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11792元,被告滕业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滕业强承担213538元,由于被告滕业强为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因此,归责于被告滕业强承担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汽车总站承担。经查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有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归责于被告汽车总站承担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汽车总站已支付给原告的63359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邓德周;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13538元给原告邓德周;三、原告邓德周取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63359元给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四、驳回原告邓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7454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2300元,合计9754元,由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45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扣除30000元。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汽车总站在投保时候已经签订了理赔协议,约定医疗费扣减10%的自费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只需赔偿被上诉人84573.1元的医疗费即可。2、对于被上诉人邓德周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都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有的费用也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德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滕业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汽车总站书面答辩认为:答辩人已经支付63358.99元的医疗费给被上诉人邓德周,其中40000元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的,还剩下23358.9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协议书,拟证明投保人汽车总站在投保时候同意扣减受伤人员的所用药品费10%。被上诉人邓德周提供一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曾经到岑溪市筋竹镇爱心幼儿园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邓德周的工作情况是否属实。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邓德周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邓德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邓德周不是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德周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除查明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总站垫付了医药费63359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汽车总站垫付了23359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审除对本案被上诉人邓德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垫付款项属谁支付认定有误外,其他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损失计算及赔偿比例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邓德周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邓德周在一审时候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保险赔偿金。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被上诉人汽车总站自行负担医疗费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汽车总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且该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汽车总站的公章,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约定可以予以扣减医疗费:(92859元-10000元)×10%=8285.9元,这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汽车总站自行负担。关于被上诉人邓德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上诉人邓德周共4兄弟,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邓德周父亲邓荣光86岁,需扶养5年,被上诉人邓德周与其妻子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邓丽兰已年满十八周岁,邓以生16岁,需抚养2年,邓以强12岁,需抚养6年,由于被上诉人邓德周生前有多个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为(15418元/年×2年+15418元/年×6年)÷2人+15418元/年×5年÷4人=80944.5元。则被上诉人邓德周的总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1507元+出院后护理费213180元+残疾赔偿金419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44.5元+交通费1500元=839500.5元。一审查明垫付部分,认定被上诉人汽车总站垫付了医疗费63359元。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汽车总站垫付了23359元,另40000元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垫付。因此,一审在处理时导致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交强险的100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被上诉人邓德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保险公司还需承担的保险金是(839500.5元-120000元)=719500.5元×30%-30000元=185850.15元。再减去被上诉人汽车总站应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8285.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还需承担177564.25元。被上诉人汽车总站垫付的23359元扣减自行承担的8285.9元,即被上诉人邓德周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汽车总站15073.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被上诉人邓德周;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A7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7564.25元给被上诉人邓德周;四、被上诉人邓德周在取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15073.1元给被上诉人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一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总计132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970.2元,被上诉人邓德周负担926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黄树东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