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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永明;陈玉琴;吴炳江;王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蔡建军。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江。被告: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被告:徐永明。被告:陈玉琴。被告:吴炳江。被告:王爱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永明、陈玉琴、吴炳江、王爱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5104a1201100188674,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约定被告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永明、被告陈玉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5104a2201100188676,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仟玖佰伍拾伍万元整,约定被告徐永明、被告陈玉琴为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炳江、被告王爱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5104a2201100188678,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伍万元整,约定被告吴炳江、被告王爱珠为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4m120110190258,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16%。2012年8月31日,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4m220120079960,约定对原编号为s335104m120110190258的原借款合同项下对应的相应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展期利率为7.38%,并于当日办理了展期手续。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4m120110190748,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16%。2012年8月31日,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4m220120079444,约定对原编号为s335104m120110190748的原借款合同项下对应的相应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展期利率为7.38%,并于当日办理了展期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笔展期贷款后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除支付逾期罚息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永明、吴炳江因涉嫌刑事犯罪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诉讼程序中,故本案目前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