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岱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西庄村,撬锁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一组小刀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42元。2、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贾家庄村,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随即在王某大门外被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发现,为抗拒抓捕,张某、张某甲对王某甲、王某乙当场使用暴力,致王某乙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在省庄集市上卖苗子时认识的张某甲,张某甲劝其一起去偷电瓶卖钱,其就同意了。2014年6月9日下午2点多,其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到了化马湾境内,在南北街路东的一个胡同里找了一户人家,其在外看人,张某甲进去偷。张某甲提着一个装着电动车电瓶的编织袋出来后,二人接着骑摩托车到了紧邻的另一个村。在这个村又找了一户人家,其还是望风,张某甲进去后搬出八块电池,两种颜色,其打开编织袋,张某甲往袋子里装。刚装完,从胡同南头拐进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大喊抓小偷,张某甲和那人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随后,又有一些人过来了,其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跑了一会,其想回去看看张某甲的情况。其回到胡同,那些人还在打张某甲,其冲那些人喊:“别打了,赶紧放了他,要不我弄死你们!”其当时怕他们把张某甲打坏了,想吓唬吓唬他们,结果那些人就没再管张某甲,开始过来抓其。其骑着摩托车往西跑,前面有个人挡住了路,后面人喊:“截住他!”前面那人不闪开,其喊:“你不闪开,我就撞死你!”其摩托车到那人跟前时,那人往旁边一闪,抓住了车后面货架的位置,其往前拖着那人行驶了十五、六米,因没掌握住平衡,其和那人都倒在了沟里,后面的人立刻围上来对其殴打。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12点多其与对象去地里干活,下午5点多才回家,准备开门时发现锁没了,其立即进屋查看,发现大门底下的电动车电瓶没了,东屋里被翻了一遍,钱没被拿走。电动车是小刀牌的,被盗电瓶是黑壳子的,里面有4块电池。⑵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4点多,其听村里人说家中被盗了就赶紧从地里跑回家,发现大门被撬开,院东边栏门口的狗被药死了,屋里的床被翻动过,大门底下电动三轮车8块电池被偷了,两把锄头被拿到大门外边,其中一把的把断了。其电瓶一组是超威牌电瓶,一组是蓝色京球牌铅酸蓄电瓶。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三点多,其听一个街坊说其岳父王某家进去两个偷东西的,其赶紧拿着铁锨跑去,走到胡同口看见两个男子站在其岳父家门口正在系塑料袋,高个男子(张某)见其过来就从地上拿了块石头喊:“过来就砸死你们!”王某丙等人拿着家伙也跑了过来,矮个男子(张某甲)转身进了其岳父家,从大门底下拿了两把锄头与其和王某丙等人打了起来,高个男子趁乱骑摩托车跑了。矮个男子拿锄头没打到其,其夺下锄头把那人摁在地上。这时,高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又回来了,指着其说要杀其全家。其一听就生气了,放开矮个男子去追高个男子,正好王某乙从对面过来,其让王某乙拦住高个男子,高个男子冲着王某乙就撞了过去,王某乙一闪躲开了,顺手抓住了摩托车的后座,摩托车也没停,把王某乙拖倒在地继续往前骑出去200多米,其看跑着追不上了就回家骑三轮车去追,追上时摩托车已经倒在路边的沟里了,王某乙和高个男子也倒在了沟里。王某乙膝盖、脚都磨伤了,还说矮个男子用石头打他后脑勺。那个矮个男子后来趁乱跑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三点多,其听说王某家进了小偷就赶去看看。一出门其就看见有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往其这边跑来,其侄子王某甲喊了一句“截住他!”其就上前拦他,骑摩托车的男子喊着要压死其,其抓住他摩托车的后座,摩托车一直没停,其被一直拖着走了200多米,在村广场西边拐弯时摩托车倒了。这时,又过来个矮个男子手里拿着砖头,砸其头部,其和矮个男子扭打在一起,这时王某甲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来了,其和王某甲把骑摩托车的男子摁住了,矮个男子趁机跑了。其后脑勺被砖头砸肿了,右腿和双脚被拖拉出伤来,两颗牙齿被矮个男子用拳头打掉了。(3)证人王某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多,其看见在其村中东西路上有辆摩托车拖着王某乙跑,在村广场的西北角摩托车倒了,一个矮个男子拿石头打王某乙的头,王某乙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抓住,矮个男子逃跑了。4.书证⑴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证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9日报案。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张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张某被当场抓获的情况。(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将张某甲上网追逃。(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9日从张某处依法扣押了鲁JX**号红色摩托车一辆,现场扣押型号为6-DZM-20的超威牌电瓶一组、京球牌电瓶一组、黑色外壳的小刀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编织袋五个。(6)王某被抢劫案件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证明,证实张某被抓获的地点及张某甲殴打王某乙所使用的工具。5.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2)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刀牌电动车电瓶价值142元,被盗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价值564元,被盗京球牌电动车电瓶价值563元。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截图一宗证实张某、张某甲抗拒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有误,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了审查意见,建议纠正一审判决对张某犯罪的形态,应改为犯罪未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先实施言语威胁,后骑摩托车逃跑时将被害人拖行并摔倒,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是积极参与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审查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当时上诉人及张某甲两人盗窃的装有电瓶的两个尼龙袋子并未装车运走,张某并未实际获取财物,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该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亲属应本人请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张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张某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凌强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