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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辉与王福在、刘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王福在,刘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沈辉,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璀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委托代理人谷元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原告沈辉与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王福在与被告刘寿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元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陈桂红乘坐原告沈辉驾驶的鲁B×××××号车,沿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王福在驾驶的鲁B×××××号车辆追尾,导致原告沈辉的车辆受损、车载海鲜和物品受损,乘员陈桂红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辉、陈桂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在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寿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损费3000元、施救费330元、车载海鲜损失费4180元、车载物品损失费1145元、车辆租赁费81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在辩称,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归被告刘寿勇所有,该被告是被告刘寿勇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寿勇辩称,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认为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损失,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5分,被告王福在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车头与原告沈辉驾驶的鲁B×××××号车辆(载陈桂红)的车尾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沈辉车上海鲜受损,乘客陈桂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福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辉、陈桂红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B×××××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该车辆的车主。原告提交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330元,主张施救费330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鲁B×××××号车辆的损失为3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3000元,主张车损费3000元。原告提交其个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在青岛润信农贸市场内从事鲜水产品经营。原告提交其与青岛市四方区凯利通汽车租赁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租赁行出具的租金收据1张计8100元、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出具的证明2份,主张因车辆维修3个月,原告支出车辆租赁费8100元。被告王福在及被告刘寿勇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经本院组织协商,被告王福在及被告刘寿勇表示认可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为40天,但对于车辆租赁费用的标准不了解,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沈辉同意按照40天计算维修时间及车辆租赁时间。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海裕达水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计2385元、青岛东海永旺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2张共计1795元,主张车载海鲜损失费4180元;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五金百货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计595元,青岛市和林五金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计550元,主张车载物品损失费1145元。四被告均对事发时原告车辆所载物品及海鲜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发票等证明损失情况。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材料以查明事发现场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共计为4页,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王福在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B×××××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没有事发现场照片。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载物品价值进行鉴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德所司鉴字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涉案车载物品损失评估价值为4618元(包括水产品及水产用具)。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所提交单据上所列物品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车辆上所载的物品,因此,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寿勇,被告王福在是被告刘寿勇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福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辉及陈桂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在作为被告刘寿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寿勇承受。故被告刘寿勇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寿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000元、施救费3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载海鲜损失费及车载物品损失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了原告车辆及车载海鲜等物品损失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仅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一直未对原告车载海鲜等物品定损,而海鲜作为生鲜物品不可能持久保持损坏原状。原告作为鲜水产品经营者,其依据进货单据等证明车上所载物品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故对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2015)德所司鉴字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载海鲜及其他物品损失费,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支持其车载物品损失费4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8100元,原告作为鲜水产品经营者,其因自有车辆受损而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辅助经营,进而支出车辆租赁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月租赁费2700元,符合青岛市同类车辆租赁标准,原告沈辉及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均同意按照40天计算车辆租赁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租赁费3600元(2700元÷30天×40天)。原告的评估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费3000元、施救费330元、车载物品损失费4618元、车辆租赁费3600元。原告的车辆租赁费36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600元,由被告刘寿勇承担。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及车载物品损失费共计79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沈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寿勇赔偿原告沈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沈辉对被告王福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1059元,由被告刘寿勇承担15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