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兵诉被告赵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兵,赵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建兵,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民生,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赵建兵诉被告赵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赵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兵诉称,2012年夏天,被告弟弟赵民强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2013年底归还。2014年初,原告找赵民强要钱,其兄被告愿意承担该债务,并为原告书写借条,约定该借款由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后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赵民强在2012年夏天曾经向原告借款38000元,是为了给孩子办工作,后来赵民生在2013年10月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向赵明生和赵明强要钱,赵明强生病了,于是赵民生同意替赵民强还款,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给原告出据上述借条一份。被告赵民生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因为是答辩人弟弟赵明强向原告借的钱,因为借钱把工资卡押给原告,2014年答辩人弟弟住院,之后答辩人就和原告要工资卡,原告说要工资卡必须给原告打借条,因为弟弟病的无法写字,所以答辩人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说答辩人弟弟就欠这么多,答辩人弟弟说他也不清楚,所以答辩人就给原告打了44000元的借条,答辩人弟弟现在已经去世了,钱是答辩人弟弟借的,答辩人只是打了一张借条,所以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民生当庭提交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骚扰被告的家庭。经审理查明,赵民强为了给孩子办工作在2012年夏天向原告借款38000元,赵民生在2013年10月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原告向赵民生和赵民强催要借款,赵民强生病了,赵民生同意替赵民强还款,2014年1月29日赵民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赵民生、赵民强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民生给原告出据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赵民生归还借款的要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民生辩称以上借款全部是赵民强向原告借款,应由赵民强归还,所辩无法对抗其为原告出据的借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民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兵借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民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杜涛人民陪审员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