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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起诉日期:2014年12月1日。立案日期:2014年12月1日。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沈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薄弱。2011年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同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自己酒后确因原告打麻将、借钱给其他异性等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并致打骂,但自己已经五十岁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婚后双方因原告打麻将、将家中钱财借给其他异性等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为此,被告酒后屡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感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本院判决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分房而居。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良好,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八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了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打算,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应信任自己的妻子,积极争取夫妻和好,避免矛盾激化,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