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黄某、李某君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李某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孙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民,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被告李某君,女。原告孙某诉黄某、李某君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黄某谈恋爱。经双方协商,男方给女方彩礼三万元,结婚之前女方反悔,三万元彩礼如数退还,如男方反悔,彩礼钱不予退还,双方签字已生效。双方在一起一年多了,我到了结婚年龄,但黄某又搞对象了,说明她已经和我分手了,我向被告要彩礼,被告就是不给。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被告李某君辩称,原告诉我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不予支持。原告给付彩礼三万元,是经我手转交给黄某的,不是给我的。原告给彩礼是自愿的,不是黄某要的。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于2011年7月订婚,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开始同居,时间长达三年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不应返还有关的彩礼三万元。同时我与被告终止恋爱并解除同居关系,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万元彩礼我也不应当返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黄某谈恋爱。经双方协商,男方给女方彩礼三万元,结婚之前女方反悔,三万元彩礼如数退还,如男方反悔,彩礼钱不予退还,双方签字已生效。现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已有一年多了。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与被告黄某达成的给付彩礼协议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已同居有一年多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42000元,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应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君返还彩礼,因被告李某君只是经手彩礼,现彩礼未在其手中,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两人已同居三年多了,不同意返还彩礼,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黄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