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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恺与陈钱滔、陈紫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恺,陈钱滔,陈紫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2号原告:胡恺。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钱滔。被告:陈紫茹。原告胡恺为与被告陈钱滔、陈紫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恺、被告陈钱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紫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钱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借款8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仅归还了150000元。为此被告陈钱滔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归还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钱滔答辩称,借款属实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6月份止。被告陈紫茹未作答辩。原告胡恺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陈钱滔、陈紫茹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钱滔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胡恺借款6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登记表,用以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的事实。被告陈钱滔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紫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且经被告陈钱滔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胡恺与被告陈钱滔核对后确认,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未有归还本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钱滔向原告胡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恺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未有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胡恺与被告陈钱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钱滔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钱滔、陈紫茹夫��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钱滔、陈紫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钱滔、陈紫茹归还原告胡恺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48元,由被告陈钱滔、陈紫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