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兴尧与汪治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尧,汪治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周兴尧,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汪治中,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兴尧与被告汪治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治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2013年8月30日还清。2013年9月30日,被告还款4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治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治中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周兴尧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尧现金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限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汪治中2013年7月30日。”该借条空白处还注明“2013年9月30日已还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2万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治中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治中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已归还4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相关规定,其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治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兴尧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治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