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旗诉被告张某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旗,张某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王某旗,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后林村,身份证号4123261967********。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庆,曾用名曹国庆,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站前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80********。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长期不还款,还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王某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2012年3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3页),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合伙开饭店的事实;3、原、被告合影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身份的真实性;4、张某庆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张某庆机票一张。证明张某庆与曹国庆是同一人,张某庆曾用名为曹国庆。以上证据证实因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合伙开饭店,因经营中发生纠纷,经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欠款4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某庆未答辩、举证、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租赁房屋合伙经营饭店。同年4月原告退出经营,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曹国庆今欠王某旗人民币现金肆万(4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庆给付原告王某旗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