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军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8-B四惠大厦3009E。法定代表人许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彩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5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取证的过程中采取了公证方式,进行公证行为的机构为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5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彩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审原告霍军选择向原审被告彩云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彩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逯 遥书 记 员 闫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