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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某、陈某、昝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6年3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998年11月4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春,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川,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昝某,1999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刚,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饮酒后来到南充市顺庆区红光路“水沐年华”水疗会所,无故辱骂、殴打会所工作人员,打砸会所电脑显示器、价格指示牌等物品,致使“水沐年华”会所工作人员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会所多件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所受之伤属于轻微伤;“水沐年华”会所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冯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刚达到寻衅滋事罪的起点,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辨识能力减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情节、后果比较轻,社会影响较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冯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2、陈某不构成累犯,其后罪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使构成累犯,后罪距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以上;3、损毁价格牌是陈某的犯罪行为有效终止后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陈某无关;4、陈某在事发过程中有劝阻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昝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没有打女老板,是自己把倒在地上的女老板扶起来的。昝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有偶然性,被告人昝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昝某有阻挡其他被告人滋事的行为,虽然三人参与了同一事件,但不属于共同犯罪;2、没有证据证实昝某毁损了财物,不应对所毁损的财物承担责任;3、昝某不应当认定累犯,理由是累犯要求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寻衅滋事罪不属于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昝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也是情节轻微,量刑不应判处有期徒刑;4、昝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饮酒后来到南充市顺庆区红光路“水沐年华”水疗会所,无故辱骂、殴打会所工作人员,打砸会所电脑显示器、价格指示牌等物品,致使“水沐年华”会所工作人员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会所多件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所受之伤属于轻微伤;“水沐年华”会所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亲友代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昝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昝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陈某、昝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所在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昝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的意见及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不应对被损毁的价格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之间对寻衅滋事虽然没有明示的通谋,但在相继实施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等行为的过程中已形成了寻衅滋事的意思联络,三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影响、相互补充,共同推进犯罪实施,是共同犯罪,从实施滋事行为开始到滋事行为结束,犯罪处于持续状态,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共同犯罪人均应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昝某不应认定为累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刑法关于累犯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应该是不考虑犯罪前、犯罪后其他量刑情节,仅根据后罪本身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性进行裁量所得之刑。被告人陈某、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致他人人身损伤和财产损毁的后果均达到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应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故仅根据后罪本身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性,陈某、昝某所犯后罪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被告人陈某、昝某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梅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