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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经得双方家长知晓,没有采取订婚、未举行婚礼仪式、也没有索要被告方的彩礼衣服钱、亦没有置办结婚用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只是形式上的领证婚姻。婚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务正业,十余天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没有生育。为了解除这形式上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响水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也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无奈,原告只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横山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2、(2014)横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并没有威胁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金银首饰及衣服钱50000元,被告为与原告生活所欠债务10多万元。若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上述款。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婚后夫妻关系状况的确认,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未经得双方家长知晓,没有采取订婚、未举行婚礼仪式、亦没有置办结婚用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为了解除这形式上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响水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但未采取订婚、结婚仪式以及没有双方亲属见证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琐事发生矛盾,又没有生有小孩,经说合不能和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所持若离婚,原告应返还其金银首饰及衣服款5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就此主张在其证据的支持下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花费所欠债务15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又不符合实际。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