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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微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微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无锡市宏微咨询有限公司,���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1403、1404室。法定代表人毛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委托代理人查建洪,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宏微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宏微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委托���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通过节能评估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6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7320元。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所签订的项目评估委托协议书,是由李寿南与原告签订,因为公司没有委托李寿南签订该合同,李寿南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江苏超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的(2012)5号项目批准书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咨询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服务委托协议书”即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太阳能组件生产搬迁���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被告须在2012年8月10日前将本协议所需资料提交给原告,原告须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编制文件,至2012年8月31日完成文件编制。该文件须通过外部(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项目验收。合同服务费为6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合同评估验收工作完成后7日内支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文件编制义务,且该文件于2012提8月22日通过了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查。但被告至今未付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批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市宏微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7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