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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钱学方与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方,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58号原告:钱学方。被告:王安。原告钱学方诉被告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学方诉称:被告王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丈夫生病需钱治疗,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王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由被告王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安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学方与被告王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安归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归还原告钱学方借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