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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蔡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航硕,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悦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男,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玉红,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女,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生;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国,原审第三人周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周玉红系原告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南五马路和平店工作。2013年5月6日15时30分许,周玉红在从超市三楼去二楼取顾客遗留的货物时,在电动扶梯上被违规使用电动扶梯运送货物的农夫山泉矿泉水促销员赵春艳所推的货物滑落撞倒受伤,第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周玉红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急救中心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害应由侵权方“农夫山泉”承担,不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否定周玉红其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不包含周玉红的这种情形,从国家应当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使用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的角度考虑,被告认定周玉红是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称,周玉红所受伤害应该由侵权方承担,不应再按工伤予以支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工伤认定所要考虑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周玉红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等15份证据,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原审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周玉红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