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芳与被告张某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芳,张某钊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号原告曾某芳,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廖春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颜立宇,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张某钊(曾用名张露),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曾某芳与被告张某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张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芳诉称,2009年年初,原告和被告在广东省花都市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滨。同居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原告就会遭到其拳打脚踢,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从2012年起原告便带着幼小的儿子到另一处打工,儿子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负担。但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以带孩子出去玩为由,瞒着原告竟直接将儿子带回北流其母亲家中。并且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从广东赶到被告家中时,被告母亲也不让原告见孩子。被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山区,连幼儿园都没有,其家庭居住条件也差,并且被告现在没有稳定收入,还经常去酒吧和有赌博行为,而原告有稳定收入且在广州已经有房子,为使小孩有一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张某滨的事实;3、幼儿园收据六份,欲证明小孩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峰中英文幼儿园就读的事实;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八份,欲证明小孩因病就诊的情况;5、户籍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和孩子的出生时间;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6、狮岭狮峰中英文幼儿园收据四份,欲证明张某滨目前在该幼儿园就读的事实;7、照片九张,欲证明被告家庭居住及卫生条件不好,儿子张某滨在此生活期间经常被虱子叮咬的事实。被告张某钊辩称,儿子张某滨应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己负担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来看小孩。被告家庭条件虽是一般,但小孩可以安排在北流市区读书,接送很方便。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说经常去酒吧和赌博的行为。被告每月平均有4000-5000元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家条件差,只是没装修而已,小孩身上的红斑点不是在被告家才引起的,在原告家也有出现过。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综合予以参考和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年初在广州市花都区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滨。因性格、��气差异大,同居生活不久两人便很快出现矛盾,经常争吵甚至打骂,两人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滨几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峰中英文幼儿园就读。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曾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张某滨带回广西北流市民乐镇大容村其母亲家中,欲交由其母亲代为抚养,但之后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孩子送回原告身边。原告认为自己各方面条件优于被告,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各自收入情况。被告对小孩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无异议,并表示如果由原告抚养张某滨,被告最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则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其与原告生育男孩张某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两人非婚生儿子张某滨的客观事实。张某滨现才四岁多,并且一直都是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情形(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应优先考虑由原告抚养儿子较为适宜。孩子的抚养费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即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芳与被告张某钊非婚生育的男孩张某滨由原告曾某芳抚养;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张某钊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滨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照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