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庆。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他与被告相识,同年XX月XX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他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及债务平均分配,被告返还彩礼钱32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要件均属实没有异议。她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钱,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她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赵新刚借款3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同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因生活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