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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沁水县端润线由嘉峰镇豆庄村往嘉峰镇卧虎庄村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曹某某驾车行驶至端润一级路嘉峰收费站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85.3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端润线由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往嘉峰镇卧虎庄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端润一级路嘉峰收费站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为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其与刘某某在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一饭店内饮酒,后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到沁水县嘉峰镇卧虎庄村送刘某某,行驶至嘉峰收费站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其与曹某某在嘉峰镇豆庄村一饭店内饮酒,后其乘坐曹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到沁水县嘉峰镇卧虎庄村,行驶至嘉峰收费站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3、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45分许,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端润线嘉峰收费站路段路检路查时,发现一辆小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曹某某带至沁水县嘉峰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12分,在沁水县嘉峰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曹某某的血样。5、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111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曹某某系醉酒驾驶。6、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7、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未造成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