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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光喜盗窃、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48号罪犯杨光喜,曾用名杨志成,男,1988年1月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光喜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光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光喜、证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和片劳动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32.2分。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2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