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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等二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程某乙,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程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程某甲采伐其两处山场内大杂树、一处山场内杉木。被告人程某甲明知程某乙该三处山场林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接受程某乙委托并予以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8.201立方米。2、2013年,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自家两处山场内的大杂树和杉树全部采代。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2.9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程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程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自愿认罪。程某甲辩解当初不知道采伐杂树也要办证,其帮弟弟程某乙干活,不应将第一起28.201立方米算在其头上;程某乙辩解鉴定意见将其家庭日常取暖所砍伐的树兜以及一些雪压木树兜计算在伐根内了,从而加大了立木蓄积量,均请求在量刑时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兄弟俩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霍山县大化坪镇百家山村苏西冲组山场内的林木。被告人程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1.121立方米,其中,伙同被告人程某乙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8.201立方米。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乙向林业部门递交了造林申请,申请在其位于苏西冲组的鸽子尖阴排(又叫朱家地)山场和叉淌山场内营造杉木林。2013年春季,被告人程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程某甲将鸽子尖阴排山场和叉淌山场内的大杂树采伐后营造杉木林。被告人程某甲明知程某乙该两处山场采伐杂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接受程某乙委托,使用油锯将该两处山场内的大杂树全部采伐。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乙为了在其位于苏西冲组自家屋后竹园山场中发展毛竹,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程某甲将该山场内的杉木卖给了徐某某采伐。经现场勘查和林业部门鉴定,鸽子尖阴排山场和叉淌山场采伐杂树258株,立木蓄积为26.321立方米;屋后竹园山场采伐杉树20株,立木蓄积为1.88立方米。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在上述三处山场共同无证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28.201立方米。2、2013年春季,被告人程某甲为了在其位于苏西冲组的大包子阳排山场内营造杉木林,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内的大杂树和杉树全部采伐。2013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向林业部门递交了造林申请,申请在其位于苏西冲组的大淌山场内营造杉木林,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内的大杂树和杉树全部采伐,其中,小的杂树和杂柴包给祖守龙采伐,大的杂树由程某甲自己采伐,杉树卖给徐某某采伐。经现场勘查和林业部门鉴定,大淌山场和大包子山场采伐杂树527株,立木蓄积为30.793立方米;采伐杉树34株,立木蓄积为2.127立方米。被告人程某甲在上述两处山场无证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32.9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被告人程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霍林证字(2008)第048397号、048420号《林权证》、霍林采(2013)0327003号、(2013)0327015号、(2013)12010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百家山村委会出具的《分户情况说明》、霍山县大化坪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祝某某、徐某某、祖某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程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程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程某甲辩解其是帮弟弟程某乙干活,不应将第一起28.201立方米算在其头上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甲明知程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接受程某乙的委托,将程某乙山场内的大杂树全部采伐和将杉木卖给他人采伐,是滥伐林木的直接实施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程某甲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前  利审判员 张  金  敏审判员 许  玉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