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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汽车博览园汽贸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凤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稣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潘王路西。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张稣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川公司、张稣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被上诉人重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斌、马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汽公司在原审诉称,天川公司于2004年起承销我公司生产的车辆,自2013年起天川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车款8725407元。2013年3月8日,天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天川公司于2013年l2月30日前归还欠款8725407元,如未按约足额还款或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我公司有权随时向天川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其支付未偿还部分欠款额20%的违约金。张稣弟自愿为天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日,天川公司尚有7200732.38元欠款以及违约金1440146.5元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天川公司偿还所欠我公司车款7200732.38元以及违约金1440146.5元,张稣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欠款8725407元,重汽公司不经对账,即要求我公司向其偿还欠款7200732.38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我公司实欠重汽公司6557864.02元,还款协议约定20%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免去违约金14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川公司自2004年至2011年与重汽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购买重汽公司的汽车进行销售,双方采取滚动的结算方式。自2011年起,天川公司开始拖欠车款。2013年3月8日,重汽公司(甲方)、天川公司(乙方)、张稣弟(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3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购车款8725407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全部购车款,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损失;张稣弟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协议义务。乙方如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乙方赔偿未偿还部分欠款的20%的违约金。重汽公司自认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至起诉前,天川公司共还款1524674.62元。但天川公司认为自己此后已经偿还了2415674.62元,提供相应付款凭证11份,该11份凭证证实,天川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后还款共计134万。天川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中核算有误,遗漏了已经支付的2万元;另外,因承兑汇票贴息而产生的708381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提交天川公司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予以证实。但重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天川公司作为承销商长期购买重汽公司的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关系,重汽公司向天川公司供应汽车,天川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天川公司虽抗辩遗漏了自己已经支付的2万元,但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未得到重汽公司的认可,天川公司的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经对账并加盖公章形成的,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截止至2013年3月8日天川公司欠款的数额为8725407元。此后,天川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证实自己还款134万元,重汽公司自认天川公司在2013年3月8日后还款1524674.62元,以重汽公司的自认为准,故天川公司尚欠重汽公司8725407-1524674.62=7200732.38元。天川公司主张因承兑汇票贴息而产生的708381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由于还款协议对于承兑汇票的贴息并无约定,且承兑汇票贴息与偿还欠款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天川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天川公司可另行主张。还款协议约定了天川公司如违约则应支付未偿还部分欠款的20%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为7200732.38×20%=1440146.5元,故本院对重汽公司要求天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1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酥弟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酥弟在审理过程中主张还款协议无效,并以另行立案确认该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张酥弟并未提交立案的证据,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200732.38元。二、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偿还违约金1440146.5元。三、张稣弟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共同负担。上诉人天川公司、张稣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开户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所形成的担保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关系。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所作,不作为欠款依据。上诉人张稣弟刚从医院回来,在没有审核协议内容情况下给被上诉人盖章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没有核实账目,欠款理由与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张稣弟于2014年7月28日在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对涉案协议书提起确认协议无效诉讼。当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于当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提请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并邮寄给一审法院,该函件于2014年7月29日由一审法院签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立案证据为由不予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于2014年9月3日在章丘市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法院需要调取关键证据,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重汽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系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必然会对还款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后才能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又另行到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还款协议无效之诉,属于滥用诉权。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张稣弟于2014年7月28日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涉案还款协议无效之诉,章丘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张稣弟于2010年12月29日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11年3月10日出院。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张稣弟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出院近两年的时间,《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34万元,《还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称《还款协议》是为配合被上诉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而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不予支持。鉴于《还款协议》已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车款8725407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担保关系理由不成立,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天川公司偿还被上诉人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张稣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关系,申请调取济南民生银行2011年3月之4月份办理承兑汇票的审批资料已无必要。另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对欠款数额已经盖章确认,其申请调取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未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已无必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又另行到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还款协议》无效之诉,无疑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累,也有拖延诉讼之嫌,鉴于本案系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对《还款协议》的效力已经审查确认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7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赵延华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