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秋香与于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香,于海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郭秋香,女,1963年8月29��出生。被告于海波,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郭秋香与被告于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于海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于海波的住所地为内蒙古兴安蒙扎赉特旗好力保乡腰山村,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内蒙古兴安蒙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兴安蒙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郭秋香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于海波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今时宾馆北2楼,且合同履行地亦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今时宾馆北2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郭秋香既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现于海波、郭秋香合伙协议中的合伙经营项目和场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今时宾馆北2楼,故合伙协议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此于海波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金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