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华林与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陈华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林亚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林,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华林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二上诉人均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华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华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漳州恒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华林各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