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殷志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邓用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邓用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殷志文,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尧,住从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被告:邓用良,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殷志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邓用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文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邓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用良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殷志文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70509)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北往南方向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殷志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邓用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志文未造成事故的原因,无事故责任。被告邓用良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承保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69.8元,2、误工费967元,3、交通费100元,4、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3336.8元;2、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资料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2014年11月7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发票收据5张;5、病假证明两张;6、机动车购买发票和维修发票各1张;7、银行流水单2张。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辩称:粤A×××××号小型轿车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请法院在核实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金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被告邓用良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作自动放弃举证及对相关证据的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用良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街口街××路“邮政储蓄银行”对出路段)左转弯时,与殷志文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70509)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北往南方向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殷志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用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志文未造成事故的原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从化市中心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75.8元。被告没有支付过相关的费用给原告。另查:被告邓用良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邓用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志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未造成事故原因,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邓用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志文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划定责任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69.8元,出示了从化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用药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总额扣除20%,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15.8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合计275.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69.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67元,认为自己在从化顺风速运公司做快递员,提供了银行流水单及病假证明(全某6天),按月工资4835元计算,即每天161元/天×6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每月工次发放凭证,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小,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开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足以证实其在从化顺丰速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去医院检查治疗确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予以全某6天;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二个月工资分别为:4725.76元、5034.18元,两个月的平均工资金为4879.97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6元,原告主张按161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67元(161元/天×6天)。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认为因事故发生,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结合其去医院检查、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机动车购车发票和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未经原告定损,其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车辆的购置价格为1000元,即使推定全损,原告的损失也仅为1000元,扣减残值情形下,车辆实际也仅为几百元,故要求我公司赔偿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于2014年9月28日购置的“重骑迅鹰”牌二轮摩托车,该机动车的购车发票金额为1000元,该车辆于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按推定全损计算,其损失亦为1000元。因此,该车辆的损失应按不高于1000元的额度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告购买的车辆使用时间不到一个月,因此,在扣减残值后,可酌情认定损失为991.6元(1000元-(1000元÷10年÷1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有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8元,误工费967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991.6元,以上合共2308.4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96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用良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9.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99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47元给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邓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47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991.6元给原告殷志文;二、驳回原告殷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