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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发祥等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发祥,邱永福,原告)及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寿,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发祥,男,汉族,1938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永福,男,汉族,1945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及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寿,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广,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蒙启鹏,男,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甲一,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贵,男,主任。委任代理人张广华,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周发祥、徐春寿、邱永福因与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川县政府)、一审第三人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上诉人周发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蒙启鹏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并认为,周发祥已被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立新队周衍西收养,邱永福被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第三小组邱典仁家收养,上述两人已与继父形成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周发祥、邱永福作为原告参加其生父谢彰的财产诉讼,已失去主体资格,意即周发祥、邱永福是不适格的原告。因此对周发祥、邱永福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发祥、徐春寿、邱永福的起诉。上诉人周发祥、徐春寿、邱永福上诉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上是违法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周发祥和邱永福已被收养,没有合法继承的主体资格,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收养必须到政府主管的民政部门登记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就确认上诉人周发祥和邱永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事实是错误的。陆川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给谢彰的陆字第3812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周发祥、邱永福及徐春寿的母亲谢亚敏至少在1952年仍居住在陆川县沙湖乡旱塘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周发祥、邱永福具有法律规定的养子女法律事实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谢彰之子的周发祥、邱永福及外孙徐春寿是具有继承谢彰财产权利的。谢彰的房产不可能自然转为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陆川县政府颁发陆集建(1991)08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80301号证)给新街村委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080301号证的颁发没有经过公告,程序也是违法的。再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谢彰的继承人,一直不知道谢彰房屋的土地已颁发了土地证给一审第三人,对080301号证的颁发不知情,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撤销080301号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周发祥、邱永福已分别由周衍西、邱典仁收养且形成养父子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其与生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周发祥、邱永福不是适格的原告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周发祥、邱永福已经被人收养的事实清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争议房屋在1953年已划拨给新街村委,讼争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080301号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广西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境内,四至界址清楚,面积1307.11平方米。1991年9月5日,一审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陆川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后,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4日批准并颁发080301号证给一审第三人。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周发祥、邱永福、徐春寿以讼争的080301号证登记的土地是周发祥、邱永福的父亲、徐春寿的外公谢彰的房屋用地为由,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80301号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08030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管上诉人何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080301号证的颁发,但从080301号证颁发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了20年的期限,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发祥、邱永福是否已被他人收养和收养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因为即使不存在相关收养关系和相关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亦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虽然审查相关的收养异议事实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的问题,但结果驳回周发祥、邱永福、徐春寿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维持一审裁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忠审 判 员  刘振清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