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无业。诉讼代理人赵雪,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代理检察员李治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代理人赵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QE36**小型轿车载着罗某、李某某、向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等人,在喀什市克孜都维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利大厦路段时,撞上马路中间护栏后,又撞上路边的路灯杆子,造成车内乘客罗某重伤,向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喀市公(法)鉴(物)字(2014)0426号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内检出5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喀什市公安局6541012014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某、李某某、向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指控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重伤的后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支付医药费146627.93元、交通费7290元、食宿费3621元、误工费11454元、护理费1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共计184940.93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QE36**小型轿车载着罗某、李某某、向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等人,在喀什市克孜都维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利大厦路段时,撞上马路中间护栏后,又撞上路边的路灯杆子,造成车内乘客罗某重伤,向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喀市公(法)鉴(物)字(2014)0426号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内检出5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喀什市公安局6541012014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某、李某某、向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颈椎爆裂性骨折、滑脱,脊髓损伤并高位瘫痪,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骶间盘突出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入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46440.93元,医药费187元,合计金额146627.93元。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3453元,出院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入住喀什市金三角宾馆,支付住宿费168元。2015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父母罗胜利、李安琼护送罗某乘飞机返回重庆,三人支付交通费7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支付误工费11451元、护理费11451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同意给付。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住院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鲁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喀公法鉴损字(2014)0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喀公法鉴损字(2014)0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喀市公(法)鉴(物)字(2014)0426号物证检验报告。喀什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65410120140001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药店购药小票、旅馆业机打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张、餐饮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主张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支付医药费146627.93元、交通费7290元、食宿费3621元、误工费11451元(2013年全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98元÷12个月×3个月误工期=11451元)、护理费11451元(2013年全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98元÷12个月×3个月护理期=11451元)、营养费2250元(每日25元×90天=225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人李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因其主张的食宿费中已包含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给付的5000元款项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药费141627.93元(已抛减5000元)、交通费7290元、食宿费3621元、误工费11451元、护理费11451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77690.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侯爱梅人民陪审员 :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士俊法 官 诠 释一、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与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主张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支付医药费146627.93元、交通费7290元、食宿费3621元、误工费11451元(2013年全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98元÷12个月×3个月误工期=11451元)、护理费11451元(2013年全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98元÷12个月×3个月护理期=11451元)、营养费2250元(每日25元×90天=225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人李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因其主张的食宿费中已包含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给付的5000元款项应予折抵。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上述说明供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侯爱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