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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克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方克俭,男,汉族。申请复议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法执异字第4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只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未控制该款,也未将该款扣留提取至法院帐户,该款法院并未处置,与该执行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亚农公司提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召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亚农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亚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复议称,2006年至2011年期间,因方克俭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及借款久拖不还,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将方克俭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后,亚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敢动用,因不能用于经营,随时听侯法院裁决,否则,公司将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面临法人被拘留和公司被罚款的相关处罚,召陵区人民法院以该款未扣留和未提取至法院帐户为由,让亚农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付该笔扣留工程款利息,裁定异议理由被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明显偏袒申请执行人,依据错误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法执异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亚农贸易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主张2006年至2011年期间,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方克俭在亚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将方克俭、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其不应该支付诉讼保全措施期间利息,提交如下证据:(2006)召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06)召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2007)召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2007)召民一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书、(2008)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08)召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08)召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1)召民二初字第28号、(2011)召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认定。判决生效后,亚农贸易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亚农贸易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执行。申请复议人亚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复议称,法院对该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又让当事人继续付息,裁定依据错误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振宽审判员  张一帆审判员  付要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