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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彬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纠正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某同意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 判 长 李 育 林人民陪审员 房 建 涛代理审判员 李 金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叱干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