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宣贤因与被上诉人刘绍云、王秀梅,一审被告李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贤,刘绍云,王秀梅,李晓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宣贤,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系白山市农民,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汉平,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绍云,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梅,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一审被告:李晓东,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委托代理人:孙云英,女,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上诉人王宣贤因与被上诉人刘绍云、王秀梅,一审被告李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宣贤一审诉称:刘绍云、王秀梅系夫妻,共同开办装潢装饰设计公司。我和李晓东是工友,在一起干活。2012年11月末,李晓东承揽了刘绍云的活,找我跟他一起干活,说一天能挣200元,钱刘老板出。我干了3天,2012年12月2日干活时将左眼崩伤。后来,我收到工钱600元,是李晓东给我的。我与王秀梅、刘绍云是雇佣关系,要求王秀梅、刘绍云赔偿医疗费22264.6元,护理费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4337.6元,交通费1261元,住宿费176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07元,鉴定交通费172元,共计86594.78元。刘绍云一审辩称:刘绍云承揽龙源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装修工程后,找到李晓东,将工程承包给李晓东。刘绍云只找李晓东一人干活,没找王宣贤干活。刘绍云根本不认识王宣贤。干活时,刘绍云到现场只看到李晓东一人干活,没有看到王宣贤在干活。王宣贤受伤后没有通知刘绍云,至王宣贤诉讼前刘绍云都不知道王宣贤眼睛受伤的事,不同意赔偿王宣贤的任何损失。王秀梅一审答辩意见同刘绍云一致。李晓东一审辩称:李晓东和王宣贤是多年的搭档,一起给别人装修,干活的钱都是平均分。刘绍云经别人介绍找到李晓东,让李晓东给他干龙源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装修活。第一天是李晓东自己与刘绍云看的活,谈的价钱,因为王宣贤家远,不方便下来。看活时,李晓东跟刘绍云说怎么也得两个人干,刘绍云同意了。干活时,取木材、材料什么的,都是王宣贤上刘绍云处取,刘绍云知道王宣贤跟李晓东在一起干活。王宣贤干到第3天时,眼睛被钉子崩伤。王宣贤眼睛受伤后,就到三岔子林业局医院,医院说治不了,得上长春,李晓东告诉刘绍云了。刘绍云赶到三岔子林业局医院时,王宣贤已经上长春了。刘绍云给了李晓东3000元,李晓东给王宣贤400多元钱,不到500元。刘绍云自始至终都知道王宣贤受伤的事,如何赔偿听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绍云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刘绍云20**年11月末将江源区龙源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装修工程承包给李晓东施工,李晓东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李晓东找到王宣贤共同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日,王宣贤在吊棚打钢钉时,钢钉打在木料暗节上,钢钉反弹将王宣贤左眼打伤。王宣贤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日21时30分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666.11元,入院诊断:眼外伤(左)、虹膜嵌顿、白内障、前房积血、玻璃体出血,护理证明二级护理九天。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眼外伤(左)、虹膜嵌顿、白内障、前房积血、玻璃体出血、虹膜根部离断,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病情有变,随时来诊。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2日,王宣贤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无晶体眼(左)、白内障(右),花费医疗费7699.36元,出院诊断书:无晶体眼、玻璃体切割术后、白内障,定期复查,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定期复诊。王宣贤花费门诊检查费903.13元,王宣贤与其妻子姜河凤到长春就医及复查往返花费交通费16张共计1261元。王宣贤妻子在王宣贤住院期间花费27天住宿费1768元、每天住宿费用为68元。王宣贤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在白山市江源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销了4783元。庭审中,王宣贤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20日出具意见书,内容为:王宣贤此次外伤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王宣贤花费鉴定检查费307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交通费172元。刘绍云、王秀梅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依照相关规定,法院通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庭接受质询,刘绍云、王秀梅支付鉴定人员出庭交通费等费用1500元。经合议庭合议,法院准许刘绍云、王秀梅对王宣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刘绍云、王秀梅未在确定的时间(2014年7月15日)到重新鉴定机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办理鉴定事宜,鉴定机构将重新鉴定材料退回法院。2014年8月19日,法院询问刘绍云、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要求对王宣贤两次出院后的实际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刘绍云、王秀梅委托代理人出具申请书,要求对王宣贤两次出院后的实际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绍云与李晓东协商对江源区龙源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进行室内装修,刘绍云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晓东施工。李晓东承包该工程后,找到王宣贤共同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每天给王宣贤工资200元,并在王宣贤受伤后将工资给付了王宣贤,李晓东与王宣贤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即李晓东是雇主,王宣贤系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宣贤在施工过程中,明知用射枪会存在一定危险,但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王宣贤存在重大过失,王宣贤与李晓东之间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绍云明知李晓东不具有资质而将吊棚工程发包给李晓东,致使李晓东所雇佣人员王宣贤受伤,对此,刘绍云应与李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刘绍云抗辩,不认识王宣贤,没有找王宣贤施工。庭审中,刘绍云没有提供出王宣贤在别处受伤的证据,根据李晓东与刘绍云陈述施工的时间,王宣贤受伤的时间及室内装修通常需两人以上施工的生活常识,可以认定王宣贤是在与李晓东共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故对刘绍云的抗辩,不予支持。刘绍云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王秀梅应当与刘绍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宣贤花费的医药费已在白山市江源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销了4783元,应将此款扣除。王宣贤系农民,住所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标准支付。根据王宣贤2012年12月2日-20日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12月2日23时18分起为二级护理,3-6日没有记载护理等级,7日记载三级护理,8-16日没有记载,17日记载二级护理,18日-20日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单,故王宣贤此次住院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2月2日-12月6日4天,17日1天共计5天,应支持王宣贤护理费603.7元(5天X120.74元/天)。根据原告2013年7月15日-22日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7月15日9时30分起为三级护理,16-18日元记载护理等级,19日-22日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单,故王宣贤此次住院不应支付护理费。因王宣贤需要护理的护理期限为5天,故应支持王宣贤妻子5天的住宿费340(5天X68元/天)及王宣贤妻子护理期限往返交通费158元(2天X79元)。王宣贤出院后往返江源-长春检查身体支出的交通费1261元只应支持一人的费用即630.5元。王宣贤诉讼后,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检查费307元、交通费172元、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王宣贤两次住院共计25天,刘绍云、王秀梅应给付王宣贤住院期间误工费2987元(25天X119.48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刘绍云、王秀梅放弃对王宣贤二次出院后的实际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刘绍云、王秀梅应给付王宣贤2012年12月2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评为十级伤残期间15个月零18天的误工损失。王宣贤只主张120天的误工费,属自由处分其权利。刘绍云、王秀梅应给付王宣贤120天的误工费14337.6元(120天X119.48元/天,此款包含王宣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987元)。综上,刘绍云、王秀梅应赔偿王宣贤住院费、门诊检查费、鉴定检查费17792.6元【(13666.11元+7699.36元+903.13元+307元)-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8天+7天)X50元/天】、住院及复查交通费802.5元(630.5元+172元)、住宿费340元、护理费603.7元、住院至评残期间误工费14337.6元、残疾赔偿金17196元(8598.17元X20年X10%)、鉴定费1800元共计54122.4元的50%即27061.2元,李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绍云与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宣贤住院费、门诊检查费、鉴定检查费17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及复查交通费802.5元、住宿费340元、护理费603.7元、住院至评残期间误工费14337.6元、残疾赔偿金1719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4122.4元的50%即27061.2元;二、被告李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宣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原告王宣贤承担1351元,被告刘绍云、王秀梅承担613元,被告李晓东对刘绍云、王秀梅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王宣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中,上诉人和李晓东均陈述,装修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方达不到保证安全的条件,导致上诉人在打钢钉时木方中的暗节使钢钉反弹将上诉人左眼打伤。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合格,无论上诉人是否采取保护措施都不能发生本案。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在打工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时受的伤。上诉人多年以来的实际经济收入来源地是城市,户籍虽然是农民,但为了工作方便,多年以来在城镇租房生活。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吉林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计算。(三)上诉人与李晓东均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又将工程发包给李晓东的事实。并且家庭装修不属于建筑工程,不适用《建筑法》进行调整。请求撤销(2013)江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6594.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绍云、王秀梅答辩称:上诉人在未工作前就有白内障。李晓东是经人介绍来我处干活,至于上诉人什么时候到我处干活我们不知道,也没人能够证明。白山市市场上很难找到有资质的木匠和瓦匠,这是实际现象。上诉人和李晓东都说给上诉人钱了但双方陈述的钱数不一样,说明双方说谎。李晓东述称:李晓东与上诉人共同受被上诉人雇佣,为被上诉人干活,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李晓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李晓东没有事实依据。李晓东与上诉人共同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并且均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虽然李晓东代表上诉人领取,但并不能改变该事实。李晓东除了取得与上诉人相同的报酬外,再无其他收入。李晓东与上诉人是工友关系,装修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综上,判决李晓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案件,只对上诉人王宣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王宣贤多次为他人装修,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其在进行装修工作中,应合理使用装修材料,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王宣贤明知用射枪存在一定危险,但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尽到合理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王宣贤系农民,虽主张其是在打工过程中受伤,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属于在城市长期经商、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民,故不符合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条件,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刘绍云、王秀梅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李晓东,李晓东与王宣贤系多年的工友,是李晓东找到王宣贤共同进行装修,并由李晓东向王宣贤支付工资。王宣贤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与李晓东均是受刘绍云、王秀梅雇佣,其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王宣贤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王宣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锡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