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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奚九大与孙海燕、吴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九大,孙海燕,吴邦林,过勇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奚九大。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苏省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燕。被告吴邦林。被告过勇炎。原告奚九大与被告孙海燕、吴邦林、过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九大之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吴邦林、过勇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九大诉称,其通过过勇炎介绍认识孙海燕、吴邦林,后孙海燕、吴邦林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7日、5月4日、9月2日向其借款共计248500元,口头约定过月息2分,过勇炎为上述借款中16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海燕、吴邦林立即归还借款248500元及该款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过勇炎对上述债务中担保的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孙海燕、吴邦林、过勇炎承担。被告孙海燕、吴邦林未作答辩。被告过勇炎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由其担保的前两笔借款160000元孙海燕、吴邦林实际只拿到135000元,后三笔借款其不清楚。奚九大当时与孙海燕、吴邦林约定的每月利息为15%,而不是月息2分,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奚九大多次借钱给孙海燕、吴邦林,每月收取高额利息,致使借款人孙海燕、吴邦林无力承担,选择跑路,在此期间,其多次打电话催孙海燕、吴邦林尽快还款,也提醒奚九大注意风险。其次,即使其签字行为被视为担保,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其担保期限到2013年12月底和11月底,在此保证期间内奚九大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奚九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吴邦林、孙海燕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奚九大100000元整(壹拾万元)用于开超市,借期三个月”“今收条奚九大现金100000元整”。2013年3月28日,孙海燕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奚九大陆万元整(60000)用于开超市,用于二个月”“今收到奚九大现金陆万元整(60000)”。过勇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4月17日,孙海燕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奚九大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超市经营扩大,用三个月”“今收到奚九大人民币肆万元”。2013年5月4日,孙海燕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奚九大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超市周转,一个月期限”“今收到奚九大现金人民币叁万元”。2013年9月2日,奚九大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孙海燕18500元。以上事实,有奚九大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奚九大与过勇炎对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过勇炎认为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其担保期限分别到2013年12月底和11月底,在此保证期间内奚九大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奚九大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借款发生直至起诉期间不断向担保人过勇炎主张过权利,并申请证人黄某甲、朱某、黄某乙到庭接受质证,证人黄某甲到庭陈述:“在2013年8、9月份跟随奚九大到过勇炎工作和居住的地方催讨过借款,但未见到过勇炎”;证人黄某乙到庭陈述:“2013年10月份左右陪奚九大去过勇炎家中找过,但其没有上楼,只是陪着去”;证人朱某到庭陈述:“2013年8月份其开车陪奚九大去商业大厦找过担保人,其没有跟着奚九大去办公室,2013年10月开车送奚九大到商业大厦找过借款担保人,其送奚九大到那里就走了”。对此,过勇炎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奚九大在2013年9月份还在借款给孙海燕、吴邦林,三名证人都说奚九大2013年8月就开始向其催讨,且三名证人都只到楼下,没有和奚九大一起当面催讨,奚九大一直到2014年2、3月份才向其催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奚九大为证明孙海燕、吴邦林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孙海燕、吴邦林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孙海燕、吴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邦林应对孙海燕上述借款中的个人所借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孙海燕、吴邦林应对上述借款248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过勇炎虽抗辩前两笔由其担保的借款实际金额为1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奚九大与过勇炎对上述借款中利息如何约定没有形成一致陈述,且奚九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应自每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奚九大主张过勇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了过勇炎的担保方式及范围,现奚九大要求过勇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勇炎提出担保期限已过,且奚九大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奚九大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向过勇炎主张过权利,结合过勇炎在答辩状中的陈述,过勇炎在借款期间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也多次电话提醒奚九大注意风险,本院认为奚九大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保证人过勇炎承担过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奚九大要求过勇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过勇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燕、吴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奚九大借款248500元,并偿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过勇炎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中的16万元向孙海燕追偿,其中的10万元向吴邦林追偿。三、驳回奚九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40元,由孙海燕、吴邦林负担(奚九大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5540元,由孙海燕、吴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