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学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学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学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学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罗学书至义乌市某镇某村被害人任某的住宅,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防盗窗、翻围墙进入室内,后撬铁门进入一楼卧室,盗得人民币14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9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学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旧货流通登记本),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押回重审函,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学书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学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学书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学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学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学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