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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居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被告谢某系其母亲,原告父亲于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于某乙生活。被告自与原告父亲于某乙离婚至今从未支付过抚育费,亦未给付过学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某给付自2007年5月至2015年1月的抚育费计27600元(按300元/月计算),自2015年2月开始按500元/月给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间的部分学费8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于某乙与被告谢某于2007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于某甲随其父亲于某乙生活。自双方离婚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学费收据四份,合计1662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谢某与原告父亲于某乙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于某甲随其父亲于某乙生活,双方虽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但支付抚养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2007年5月至2015年1月按300元/月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标准,没有加重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增加。关于原告提交的学费收据,因其中一张数额8000元的收据模糊不清,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甲一次性支付2007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付抚养费27600元;二、被告谢某自2015年2月起按4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直至其满18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甲一次性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未付的学费4310元;四、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佰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