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忠秋与任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秋,任建军,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秋,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军,男,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周形,局长。上诉人李忠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秋及委托代理人刘巍,被上诉人任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马晓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特定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李忠秋通过买卖方式与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协议购买了对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南开发区(北至车库后墙,南至苗彩霞家属房后墙18.1米,西至刘凤英住房以东4米,东至分界线),东西总长31.6米,土地面积571.9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184.39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产院落。虽然该买卖协议是李忠秋与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是李忠秋在没有实际办理对该房产所有权证之前,享有的仅仅是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债权。因此取得的债权是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原告应当先进行确权来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任建军自称其是受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雇佣而看护该院落,其对该院落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秋的起诉。宣判后,李忠秋不服,以原审驳回起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李忠秋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条件为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即占有人系无权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手续,但上诉人系从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合法购买,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自认其是受第三人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雇佣而看护该院落,其对该院落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忠秋的起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