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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周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维英。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不久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就匆忙结婚,对对方的性格、兴趣爱好知之甚少,故婚前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小孩一直忍让,现女儿均已成家,原告已无所挂念。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义务,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感情基础。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不是原告说的分居达两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招婿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0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女,取名xxx;1991年农历四月二十一日生一女,取名周x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交往不检点,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2014)金民初字0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做到互敬互爱,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