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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泽发与邬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发,邬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梁泽发。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邬京涛。原告梁泽发为与被告邬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发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发以被告邬京涛借款未返还、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风格城事95号805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邬京涛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4月9日;二、借款金额:13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8%;四、款项交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30万元;五、款项用途:协议约定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邬京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风格城事95号8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字第99-1066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该抵押权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设立(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51**号)。上述抵押房产于2009年4月15日已先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所担保债权总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抵押权顺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该项抵押权之后;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八、还款情况: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了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九:尚欠本金:130万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个人跨行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即使如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借款,但因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设立抵押登记,故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涉讼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因涉讼抵押物已先行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故本案中的抵押债权依法只能按第二顺位次序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邬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泽发借款130万元;二、限被告邬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泽发律师费3万元;三、如被告邬京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梁泽发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邬京涛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风格城事95号8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字第99-1066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51**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420元,由被告邬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