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晋其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代表人高允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炜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展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明,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其兰,女,汉族。被告傅永贵,男,汉族。被告李知实,男,汉族。被告束展鹏,男,汉族。被告赵朝云,女,汉族。被告陆德保,男,汉族。上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被告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贝力菲公司)、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方炜君,被告惠州贝力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最高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该协议项下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等原告应计收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为保证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余被告为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5%,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已经或可能影响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或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套取原告资金或者授信的,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展鹏,亦即被告束展鹏,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立案侦查。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和被告束展鹏涉嫌合同诈骗套取原告贷款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对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产生严重质疑,基于此,依照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依约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被告晋其兰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9幢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傅永贵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锦江国际花园c幢13a03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412**号)以及被告李知实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中区华府锦安府8层c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惠州贝某公司仍未偿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贝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4万元(按年利率8.5%自2014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2、被告惠州贝某对原告支付罚息17万元(按年利率8.5%利息水平加收50%计);3、被告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对被告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被告晋其兰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9幢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傅永贵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锦江国际花园c幢13a03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李知实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中区华府锦安府8层c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优先受偿;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上述债务金额合计451万元。被告惠州贝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诉求都没有证据支持,我方没有任何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原告主观臆测我方可能没有履约能力,原告是滥用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最高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该协议项下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等原告应计收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为保证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晋其兰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9幢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永贵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锦江国际花园c幢13a03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知实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中区华府锦安府8层c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其余被告为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之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惠州贝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第一期利息28333.33元后再无还款,被告惠州贝某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66833元利息,但未能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等证据;被告惠州贝某公司还承认至本案庭审时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认为是因为与原告协商所致。原告对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上述关于协商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又提交了2014年6月21日的贷款结息扣款回单以及2014年10月20日的贷款扣款回单,显示分别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处收到利息8500元、30000元。另查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展鹏,以被告束展鹏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原告协助调查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相关财产情况。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房地产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晋其兰、傅永贵和李知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晋其兰、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即应从贷款发放后次月20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拖欠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惠州贝某公司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第六个月开始每月20日偿还4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利随本清;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前,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5%自2014年6月12日计至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被告惠州贝某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66833元利息,原告庭后补交的贷款结息扣款回单及贷款扣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的次日起算,但原告在起诉之前未曾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因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本院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依法送达记载有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内容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日期为准;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无证据证明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有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故,逾期利息应以4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8.5%水平加收30%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按约定贷款利率8.5%水平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应继续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支付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6833.33元(2014年6月21日,8500元;7月20日,28333.33元)属于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前支付的,因此应当在该期间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扣收的30000元,属于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扣收的,应当在逾期利息中扣减该部分。被告惠州贝某公司未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被告晋其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9幢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傅永贵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锦江国际花园c幢13a03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李知实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中区华府锦安府8层c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余被告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惠州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其兰、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为被告惠州贝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惠州贝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5%自2014年6月12日计至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日2014年8月1日,并扣减36833.33元);二、被告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5%上浮30%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扣减300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被告晋其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9幢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傅永贵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锦江国际花园c幢13a03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李知实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中区华府锦安府8层c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晋其兰、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对被告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晋其兰、傅永贵、李知实、束展鹏、赵朝云、陆德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贝力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婉(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