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棒与邱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棒,邱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棒。委托代理人刘亚臣。被告邱虎,余项不详。原告刘棒与被告邱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棒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棒诉称:2013年在被告经营世外桃源饭店期间,原告在其饭店做厨师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被告所欠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7000元及预期利息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棒曾在被告邱虎经营的睢宁县睢城镇世外桃源饭店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虎尚欠原告刘棒劳务费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且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遂成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棒与被告邱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棒提供劳务,被告邱虎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被告邱虎出具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000元,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虎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照书面约定的时间给付劳务费,故原告刘棒要求被告邱虎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限。被告邱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棒劳务费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