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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翁文芹与宋某、宋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文芹,宋某,宋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翁文芹,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棉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种传刚。被告:宋某,个体户。被告:宋广军,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棉分公司职工,系宋某之父。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戈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文芹与被告宋某、宋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种传刚,被告宋某、宋广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文芹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广军系枣庄市国棉一厂同一车间的工人,宋广军与宋某系父子关系。从2012年1月9日到同年10月20日,宋广军均以其子宋某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二被告分五次借原告现金3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且有被告宋某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同时被告宋广军也提供了约定不明确的连带担保行为。综上,被告宋某借款不予偿还,其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广军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2、判令被告宋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某、宋广军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部分属实,但被告欠款数额并非原告所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经过被告屡次偿还,尚欠6.8万余元。此数额与原告所诉差距较大,这其中的原因是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2月16日的9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所致。另外,被告在归还利息时,往往是额外支出,对于多支出的部分,应该计算为偿还借款本金。对此,被告方所提交的计算表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在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时,均是按照借款本金的数额计算利息后多支出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因此每月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该以实际还款为计算依据,并将该月借款本金数额作为下一个月归还利息的计算依据并以此类推。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原告方因自身的计算错误而导致其过多的诉讼,其错误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庭审中被告为印证自己已经偿还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经济往来的证据。对此证据原告方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方称上述交易记录系归还其他借款所为,但被告方对此并不认同。被告方认可除本案诉讼外还与原告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相互之间已经清结且将借据收回,本次庭审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所涉及的部分与其他借款无关。同时,本案原告方诉请2012年2月16日的9万元借款,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并无证据印证其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支付行为,对此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宋广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是在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款担保的性质为连带担保责任。纵观本案,双方最后一笔借款期限是2012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20日。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均应属于该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结合本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偿还借款,反而是采取陆续偿还的方式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要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就应该由担保人出具书面的承诺,为上述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依据。因此,从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不难看出,原告方诉讼被告宋广军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且存在不实之处,对被告宋某的抗辩及主张应予以认可,原告针对被告宋广军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翁文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协议五份,用以证明:(1)被告宋某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被告宋广军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被告宋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宋广军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3)被告宋某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宋广军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4)被告宋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宋广军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5)被告宋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宋广军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申请证人张某、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即2013年10月8日到期后,原告和证人张某、甘某多次去找宋广军、宋某,要求他们还款。被告宋某、宋广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对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0日借款总计22万元,对于这四张证据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2月16日借款9万元有异议,根据被告宋某陈述该借据书写后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借款,因此对9万元的借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对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曾经主张过权利,但担保人宋广军未明确表示继续作为担保人。被告宋某、宋广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卡号为62×××58的账户交易明细32页,用以证明:被告宋某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记录,经计算,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27元。原告翁文芹对被告宋某、宋广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具体是还哪一笔款项的本金还是利息,因为在本案借款期间,被告宋某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转账的款项有部分是偿还该其他借款的,还完后就抽回借条给被告宋某了。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向被告宋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宋某主要陈述如下:实际上共向翁文芹借款28万元,事后又偿还了18万元左右,实际欠款不到10万元;翁文芹提交的五份借款协议都是其出具的,但是有部分已经偿还了,她没有退单子,因为借款是先后多次借的,也没有区分还的是哪笔;当时约定的是2分息,并且每笔借款后一直在付利息,付到2013年下半年;每笔借款到期后翁文芹都去找宋某和其父亲宋广军让他们还款,但他们并不是没还,而是一直还着借款,有时几千有时成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审查,原告翁文芹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宋某、宋广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辩称其中2012年2月16日借款9万元没有实际履行,结合双方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的具体形式,以及被告宋某对于借款数额前后不一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3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某、宋广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翁文芹借款6万元,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协议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被告宋广军在协议的“保证方”处签字确认,协议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2012年2月16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翁文芹借款9万元,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协议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被告宋广军在协议的“保证方”处签字确认,协议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2012年4月2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翁文芹借款2万元,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协议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被告宋广军在协议的“保证方”处签字确认,协议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2012年10月8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翁文芹借款4万元,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协议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被告宋广军在协议的“保证方”处签字确认,协议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翁文芹借款10万元,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协议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被告宋广军在协议的“保证方”处签字确认,协议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原告称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有的约定的是月息3分,有的约定的是月息4分。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光明广场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58的账户交易明细,根据该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2月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翁文芹名下的卡号为62×××47的账户内转款1500元;2012年4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4月9日转款2400元;2012年5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5月9日转款2400元;2012年6月13日转款400元;2012年6月20日转款2400元;2012年7月21日转款3200元;2012年8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8月9日转款2400元;2012年8月16日转款4000元;2012年8月20日转款3200元;2012年8月27日转款1200元;2012年9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9月6日转款2400元;2012年9月16日转款4000元;2012年9月28日转款1200元;2012年10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10月9日转款2400元;2012年10月16日转款4000元;2012年10月20日转款3200元;2012年11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11月21日转款7200元;2012年11月28日转款1200元;2012年12月3日转款2300元;2012年12月9日转款4000元;2012年12月16日转款4000元;2012年12月20日转款7200元;2012年12月28日转款1200元;2013年1月5日转款2300元;2013年1月9日转款4000元;2013年1月15日转款10000元;2013年1月16日转款4000元;2013年1月21日转款20000元、7200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1200元;2013年2月3日转款800元;2013年6月28日转款25000元;2013年7月28日转款15000元;2013年9月28日转款20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款2000元。被告辩称,上述每次还款,除了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外,超出部分是偿还的本金,截止到2013年9月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27元,并且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份之后停止支付利息,被告所支付款项均是归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还款2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为686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宋某尚欠原告翁文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虽然被告宋某对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9万元不予认可,称未实际履行。但宋某陈述的共计借款本金前后不一,并且原告所主张的五笔借款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形式一致,证人张某、甘某亦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多万元,因此在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9万元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共计31万元予以采信。被告宋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分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宋某所支付款项的具体性质,原告虽然称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款项除了按照月息2分正常支付利息外,超出部分是用于偿还本金的,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计算方式按照五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对应还款日期及相应利息,本院计算如下:2012年2月份还款1500元,应支付利息1200元,余款300元应从本金6万元中扣减,即剩余本金59700元;2012年3月份欠本金149700元(59700元+9万元)、利息2994元(1194元+1800元);2012年4月份还款4700元,应支付利息5988元,尚欠本金149700元、利息1288元;2012年5月份还款4700元,应支付利息4682元(1194元+1800元+400元+1288元),余款18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169682元(59700元-18元+9万元+2万元);2012年6月份还款2800元,应支付利息3393.64元(1193.64元+1800元+400元),因此尚欠本金169682元、利息593.64元;2012年7月份还款3200元,应支付利息3987.28元(1193.64元+1800元+400元+593.64元),因此尚欠本金169682元、利息787.28元;2012年8月份还款11900元,应支付利息4180.92元(1193.64元+1800元+400元+787.28元),余款7719.08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161962.92元(59682元-7719.08元+9万元+2万元);2012年9月份还款9900元,应支付利息3239.26元(1039.26元+1800元+400元),余款6660.74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155302.18元(51962.92元-6660.74元+9万元+2万元);2012年10月份还款13100元,应支付利息3106.04元(906.04元+1800元+400元),余款9993.96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285308.22元(45302.18元-9993.96元+9万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2年11月份还款9500元,应支付利息5706.16元,余款3793.84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应为281514.38元(35308.22元-3793.84元+9万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2年12月份还款18700元,应支付利息5630.29元(630.29元+1800元+400元+800元+2000元),余款13069.71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应为268444.67元(31514.38元-13069.71元+9万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3年1月份还款48700元,应支付利息5368.89元(368.89元+1800元+400元+800元+2000元),余款43331.11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应为225113.56元(18444.67元+9万元-43331.11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份还款2000元,应支付利息4502.27元(1302.27元+400元+800元+2000元),因此尚欠本金225113.56元(65113.56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利息2502.27元;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未还款,至2013年6月份尚欠本金225113.56元、利息20511.35元(4502.27元×4+2502.27元);2013年7月份还款25000元,应支付利息25013.62元(20511.35元+4502.13元),因此尚欠本金应为225113.56元、利息13.62元(25013.62元-25000元);2013年8月份还款15000元,应支付利息4515.89元(4502.27元+13.62元),余款10484.11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214629.45元(65113.56元-10484.11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3年9月份未还款,尚欠本金214629.45元、利息4292.59元(1092.59元+400元+800元+2000元);2013年10月份还款2万元,应支付利息8585.18元(4292.59元+4292.59元),余款11414.82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尚欠本金203214.63元(54629.45元-11414.82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3年11月份还款2000元,应支付利息4064.29元(864.29元+400元+800元+2000元),因此尚欠本金203214.63元、利息2064.29元。(上述每月还款额均按照被告五笔借款中对应还款日最晚的一笔即每月21号之前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数额计算)。被告虽然辩称截止至2013年9月份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停止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所还款项均是偿还本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辩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截止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宋某尚欠原告翁文芹借款本金203214.63元、利息2064.29元,2013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应依据剩余借款本金自每笔借款对应的还款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2年1月9日的借款6万元已清偿,2012年2月16日借款9万元已偿还46785.37元,尚欠43214.63元),即2013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43214.6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宋广军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广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宋广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宋广军亦无异议。被告宋广军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翁文芹与被告宋某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宋广军均予以提供担保。被告宋某认可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均向宋某及宋广军催要过借款,证人张某、甘某亦出庭证实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结合原告翁文芹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是通过被告宋广军发生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翁文芹所称已在法定期间内(包括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宋广军主张过权利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广军关于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广军另辩称被告宋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如数偿还借款,而是采取陆续偿还的方式履行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翁文芹与被告宋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宋某亦是采取陆续偿还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翁文芹均向被告宋某催要借款,也向被告宋广军主张过权利,而借款人宋某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担保人宋广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最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宋广军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翁文芹与债务人宋某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即变更了借款期限,被告宋某陆续还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双方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因此对于被告宋广军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广军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广军应对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宋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涛给付原告翁文芹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3214.63元、利息2064.29元(截至2013年11月份)及2013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43214.6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广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涛追偿;驳回原告翁文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