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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福林与吴勇��、胡晓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林,吴勇进,胡晓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罗福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吴勇进,农民。被告胡晓青,农民。原告罗福林与被告吴勇进、胡晓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吴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林起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恒顺装饰加工厂(该厂实际未有注册)工作,为被告生产包覆机,劳动报酬计算方���采用年薪制,以生产的包覆机为计算单位,每生产一台包覆机支付原告薪金3000元,最低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保底薪金。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工厂从事生产工作,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工资。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夫妻闹矛盾,致使工厂关闭,被告不再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聘用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加提成205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20500元;2、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福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聘用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二、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胡晓青出��的欠条、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500元的事实。被告吴勇进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出具欠条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10000元,为此在2014年11月11日由胡晓青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原告不同意,认为欠条内容不够具体,加上路费后同日要求被告重写了一张欠款10500元的条子,但未交回第一张出具的10000元的条子。故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金额为10500元,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再支付。被告吴勇进对其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胡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勇进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自己未有签字,但曾听妻子胡晓青说过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合同落款时间不应是2014年2月1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应在金额为10500元的条子成立时作废。被告胡晓青则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未有工商登记注册的“恒顺装饰加工厂”名义与原告之间签订有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保底年薪为12万元,增加项目贴花机另加15万的提成。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胡晓青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同日,被告胡晓青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工资欠发证明各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底之前付清;工资欠发证明中则载明两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500元,款由两被告协商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上述欠条及工资欠发证明出具后,被告吴勇进、胡晓青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罗福林为被告吴勇进、胡晓青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吴勇进、胡晓青尚欠原告罗福林劳务报酬共计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罗福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勇进提出10000元的欠条在10500元的工资欠发证明出具后应予以作废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勇进、胡晓青支付原告罗福林劳务报酬20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勇进、胡晓青负担156元,由原告罗福林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