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邝仕基、黄群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邝仕基,黄群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38号。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嘉明,系该行职员。被告邝仕基。被告黄群婵。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邝仕基、黄群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何嘉明,被告邝仕基、黄群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称,被告邝仕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016120120009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5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邝仕基发放贷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被告邝仕基以递减法还款。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016120120005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鸡洲村委会市良路东侧16-24号佳怡楼5号铺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群婵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群婵为被告邝仕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邝仕基发放了50万元借款,贷款期限为5年,但被告邝仕基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PJ0161201200091号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6666.7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3788.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鸡洲村委会市良路东侧16-24号佳怡楼5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第2项诉请明确为,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6666.73元,尚欠利息3788.3元,3788.3元包括正常借款利息3701.63元、罚息86.67元。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至法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止,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从法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次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也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6666.73元,变更为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6666.76元。被告邝仕基、黄群婵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对欠款本金予以确认,有关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借款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还款也是因为客观原因,并非被告的过错和主观意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事宜作出约定,被告黄群婵为被告邝仕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利息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印章),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6666.76元,利息为3788.3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采用的是递减法,前期支付的利息比较多,如果解除合同,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且不应计算罚息。诉讼中,被告邝仕基、黄群婵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邝仕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PJ016120120009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仕基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额内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初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或凭证)时确定,借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按年调整是指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邝仕基采用递减供款的方式还款。双方还对违约事项及出现违约事项后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事项的第五点约定为被告邝仕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违约处理的第五点为,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第十点为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约定计收罚息。2012年5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SD016120120005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就其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鸡洲村委会市良路东侧16-24号佳怡楼5号铺为原告的上述债权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障债权,原告又于2012年5月23日与被告黄群婵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群婵就本案被告邝仕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邝仕基的账户,被告邝仕基亦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邝仕基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邝仕基共拖欠贷款本金266666.76元,利息3701.63元、罚息86.67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邝仕基共拖欠贷款本金266666.76元,利息4279.41元、罚息144.4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送达给了被告邝仕基、黄群婵。另查明,被告邝仕基、黄群婵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2年11月5日经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邝仕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邝仕基亦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但被告邝仕基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其行为属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邝仕基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邝仕基主张过合同解除权,故本院以向被告邝仕基送达起诉状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J0161201200091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既已解除,被告邝仕基应当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66666.76元。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邝仕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当期利率上浮50%计收,故原告关于被告邝仕基应自逾期还款日至合同解除日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邝仕基应以266666.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群婵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邝仕基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群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群婵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本案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作为保证人黄群婵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据上述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黄群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抵押合意,两被告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鸡洲村委会市良路东侧16-24号佳怡楼5号铺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邝仕基签订的编号为PJ0161201200091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二、被告邝仕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66.76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4423.8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66666.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若遇贷款利率调整,则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黄群婵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邝仕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鸡洲村委会市良路东侧16-24号佳怡楼5号铺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8.41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邝仕基、黄群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翠玲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